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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11-11 09:18: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度、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特点、市场供求状况、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综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对网约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实行动态调控,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城区网约车经营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网约车管理。

    公安、经信、工商、物价、网信、商务、质监、税务、人社、环保、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城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宜昌市城区注册登记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有必要的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信息技术、乘客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及驾驶员培训教育场所;

    (四)有必要的企业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城区注册的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城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复印件(验原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验原件)和委托书;

    (四) 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 办公、培训场所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制度文本;

    (八)  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城区网约车经营实行期限制,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符合条件的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网约车经营服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湖北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签约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登记注册地在本市城区;

    (二)燃油乘用车排气量大于1.6L或者不小于1.4T,其中5座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mm,7座车辆轴距不小于3000mm。新能源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其中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纯电动行驶里程大于50km,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大于250km。上述车辆购置价格在15万以上的不受车辆轴距限制。

    (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五)自车辆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车龄在三年及以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办证申请表;

    (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验原件);

    (三)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四)车辆综合技术性能检测报告单;

    (五)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验原件);

    (六)车辆所有人与在城区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提供入网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其名下应当没有登记其他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

    第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办证通知;

    (三)申请人持办证通知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手续;

    (四)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五)申请人提交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相关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对车辆进行勘验,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租赁企业所属车辆需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营运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具有本市城区户籍或取得城区居住证;

    (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前款(一)至(三)项条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驾驶员证》。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制度;

    (二)平台数据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三)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四)按照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除此之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且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业务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且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及与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

    (五)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承担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质量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六)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七)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车辆技术管理工作,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不得利用网约车车身做商业广告;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九)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十)依法申报纳税;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运输证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将车辆交由未经网约车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四)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五)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预估费用;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六)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七)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应当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申报纳税;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签约,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禁止同时与两家(含)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约。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需变更签约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供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明文件,及与其他网约车平台公司重新签订的相关运营合同文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签约(变更)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乘客、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其网站和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中公布城区网约车计价方式和标准;在签约网约车车辆内公示计价方式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得低于每车每座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

    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连续停止服务超过七天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统计其所属车辆经营服务的信息和数据,并定期报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合乘、拼车、单座位售票等方式,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运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公安、工商、物价、网信、商务、质监、经信、税务、人社、环保、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信用记录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第三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运营服务的,按照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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