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姚福坤 卢远春)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0点13分,一阵急促的电话铃声将姚律师从睡梦中吵醒:“姚律师,我侄儿在四川出事了,想请你明天早上与我们一起去”。经过一番了解,原来是珠山镇封口坝村6组农民工姚某在凉山自治州一水利工程建设中不幸工亡,亲属决定一大早就前往处理善后事宜。
姚律师迟疑了片刻,因为省司法厅安排的6月15日到18日全省法律援助律师培训。参加培训意味着可以学习不少新知识,而前往四川则可以为农民工权益服务。最终,姚律师毅然决定去四川。因为,学习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人命关天是大事。
姚律师自1992年被分配到司法局以来,一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先后通过公证员和律师资格考试。20多年知识与经验的积累,为民工维权打下了坚实地基础。正因为这样,被湖北省总工会、湖北省司法厅于2013年授予“民工维权十佳律师”称号,并颁发“5.1”劳动奖章。这是对他工作的肯定,更是对他的激励。他表示,要在往后做出更多、更好的工作业绩。自那以后,他提出了“三六0”工日制和“二十四”工时制,即全年除春节休息五天以外,其他360天均有人在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值守,且确保24小时手机畅通,以方便群众维权需求。对此,单位表示认可,同事予以响应。直到现在,无论工作时间还是节假日,到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都能找到工作人员。也正因为这项制度的践行,姚律师在半夜三更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决定去四川为民工维权。
在去四川的路途中,姚律师了解到受害人及其家人的一些基本信息。姚萌22岁,未婚育,父母均40多岁且有劳动能力。为方便工作开展,姚律师进行一些稳定情绪的谈话后试探性地问询“赔偿数额打算怎么提,能接受的底线是多少”,得到的答复是计划提出80万元,65万元左右都能接受,因为一般工伤都是这个标准。这时,姚律师心里有底了。
经过10多小时的奔波,一行人到达凉山州府——西昌市,并迅速与用工方取得联系。通过情况介绍,知道了姚萌是在大型水电项目建设中务工。6月12日下午,姚萌与同事经廊道去采集监测数据时车辆滑入水库,同行4人中除驾驶员之外的三人均溺水身亡。公安机关机关已将此次事故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察。
关于赔偿事宜的协商过程中,姚律师与用工方代表及及其律师进行了角逐。
首先,姚律师指出,本次事故是一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形成的工伤事故。同时,它也是一起交通事故。
其次,在赔偿方面,应先按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然后再按工伤事故赔偿。赔偿总额125万元。对此,不仅用工方表示讶异,就是受害人亲属也感到惊诧。
然后,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定性没有异议,而只是对赔偿方案有分歧,姚律师进一步表明:
1.作为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应是明确的;作为工伤事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也是明确的。
2.对于财产损失,法律规定不可获得重复赔偿。而生命无价,是否可以双重赔偿,法律却无禁止规定。而且,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表明人身损害在得到侵害人的赔偿后还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相应补偿。比如保险法规定,侵权行为人赔偿后,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受害人还可获得保险理赔。可见,法律并不禁止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双重赔偿,只是其中诸如安葬费这类财产损失项目不能重复计算。
3.从赔偿的法律性质来看,交通事故归责于侵权行为人,也就是本案的驾驶员,它是私权范畴。只是因为该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而应由用工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局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它是公权范畴。即二者赔偿性质、归责主体均不同。本案中只是因用工方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而才由用工方承担社会保险金的替代支付义务。
4.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因第三人侵权而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布这一司法解释时,最高院副院长在答记者问的时候又针对这一条进行专门解读,表明了在这种情形下,受害方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5.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出民事主张为由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从这里我们能更清楚地看到,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只是对于财产关系损失(如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
对方又拿出四川省关于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称规定了不能双重赔偿。姚律师看过之后表明,该规定是2013年出台,在最高院2014年解释之前,应以后者优先适用。同时,受害人是湖北籍,而湖北省2015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再申请工伤赔偿。可见,实施在后的法律、法规具有优先权。
在对方接受双重赔偿方案后,对于统计数据及具体标准上双方又产生分歧。受害人姚萌是农业户口,在该工地工作不到1年。用工方主张用农村标准赔偿。而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相差近三倍,可见,标准的采用事关重大利益。为此,姚律师进行反驳。
1.国务院在2013年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区分。2014年12月,四川省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工作,表明户籍登记不再采用农村户口号城镇户口,而统一为居民户。这表明,我们应与时俱进,打破农村户与城镇户的界限。
2.受害人在现在的用工单位务工虽不到一年,但在这个水电项目的关联单位已务工近三年。即他的收入来源均不是来自于农业、农村,且用工方均是城市建筑企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3.考虑到双方分歧较大,为妥善处理这次事故,可以考虑在选用城镇标准后,由受害人亲属作出一些让步,以便协商解决。
同时,姚律师表示,相信用工方不希望看到自己的员工也就是交通肇事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只要赔偿得当,作为受害方代理人,会建议给予谅解,以免除其牢狱之灾。
最后,经过两天的“对立”,最终达成“统一”,受害方获得96.8万元的赔偿。受害人亲属受伤的心灵得到极大的抚慰,同时由衷地感谢“姚律师的参与,让我们获得的赔偿比预想数额多30万元”。事后得知,同一事故中另两个受害家庭一个获赔50万元,一个获赔60多万元。
(来源:宣恩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