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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发布时间:2015-08-31 09:48:0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号)
     《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宣传,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知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科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宣传、捐献登记、信息接收、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红十字会报送潜在人体器官捐献有关信息,并为获取捐献器官提供便利条件。
       红十字会统一管理潜在捐献人信息。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中选定。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捐献人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并参与捐献人的缅怀纪念活动。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掌握有关法律、医学等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为捐献人以及捐献执行人提供专业规范、文明友善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和捐献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并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自愿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办理捐献登记。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方可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第十五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捐献人的基本情况;(二)捐献人自愿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四)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捐献人或者捐献执行人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捐献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捐献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改变捐献意愿的,登记机构应当尊重捐献人意愿,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捐献人指定的捐献执行人,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其指定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通过红十字会实施人体器官捐献,捐献的人体器官经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统一分配后,由具有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获取器官前应当举行缅怀仪式。对获取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人体器官捐献全过程应当由红十字会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并记载。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安葬;捐献人近亲属要求自行安葬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殡葬费用,并为殡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生活困难的捐受双方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投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途径募集。
       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人体器官捐受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及标准执行等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信息和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经鉴定符合捐献条件的人体器官方可利用。经检查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可以用于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应当告知捐献执行人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等情况,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红十字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的器官。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的有关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处理、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捐献角膜、血管等人体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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