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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财政局 巴东县民政局 关于印发《巴东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23 09:06:00
各乡镇财政所、各乡镇民政办:
   《巴东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巴东县财政局    巴东县民政局
2017年12月22日
 
巴东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民政专项资金在民政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58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财社发〔2016〕9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3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4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5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补贴城乡低保等特殊对象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通知》(巴政办发〔2011〕24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东县高龄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巴政办发〔2016〕4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巴东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下拨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及统筹安排,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体、优抚群体、特殊群体等民政对象生活保障和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资金。具体包括:优待抚恤(优抚对象生活保障、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退役安置(退役士兵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安置、退役士兵管理教育、其他退役安置支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孤儿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农村低保五保精准扶贫、民政管理事务(拥军优属、民间组织管理、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社会福利(儿童福利、高龄津贴、殡葬、社会福利)、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  优待抚恤资金。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抚恤优待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主要包括:
1.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
2.“三属”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
3.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
4.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的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
5.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退役军人慰问优待支出等。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补助。对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后采取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的方式安置。主要包括:
1.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专项用于对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及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官,在退出现役后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2.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主要用于退役士兵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资格考试)费、生活补助费等。
3.退役士兵一次性建房补助。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住房困难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国家对城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以及其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补助。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补助。
2.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3.医疗救助资金。国家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特困优抚人员及其他困难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施的医疗补助支出。主要包括:
(1)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2)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4.临时救助资金。即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5.孤儿基本生活费。即为保障孤儿(包括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和社会散居的孤儿)基本生活的支出。
6.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即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7.残疾人“两项补贴”。即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
第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七条  社会福利资金。指反映社会福利事务方面的支出。主要包括用于对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福利服务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高龄津贴,殡葬补助,社会办老年公寓、福利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老年人互助照料活动中心、农村幸福院等方面的补助支出等。
第八条  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主要包括: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建设、综合减灾示范县和示范社区创建、农村福利院及其“平安工程”、“冬暖工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试点、社会养老机构、殡葬服务设施等建设及维修项目资金。
 
第三章  资金分配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必须集体研究决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要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确定。对自然灾害、优抚安置、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资金,应严格按照政策标准和实际人数测算后,提出分配方案;对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应根据项目规划设计,统筹兼顾,提出分配方案。
第十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或本级预算安排通知之日起,按相应项目使用管理办法分配到具体项目,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分配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报送县财政局办理指标下达或资金拨付事宜。纳入财政统筹整合使用的民政专项资金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由县民政局根据相关因素及权重,商县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由县民政局报县政府批准后,报送县财政局办理指标下达或资金拨付事宜。
第十一条  统筹使用资金。中央财政已将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项目补助资金统一整合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已将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农村五保供养、临时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补助资金统一整合为社会救助转移支付资金,纳入省对县(市)一般性转移支付。
除农村低保、五保精准扶贫补助资金外,社会救助统筹使用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拨付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支付给保障对象的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的要求,由财政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达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银行账户。对下拨到乡镇民政办和农村福利院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县财政局以指标形式通过国库支付系统直接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发放,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  民政民生保障专项资金发放审批应严格遵循相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严格申请、评议、审核、公示和审批等程序。属县民政局集中统一发放对象,相关股室应将享受民政专项资金补助人员分类花名册、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汇总,由经办人签字、股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规划财务股审核并经分管机关财务的领导签批,再报送县财政局及时拨付资金。属乡镇负责发放的参照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资金,要根据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申请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资金概算、立项批文等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审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按照县财政局下达的项目资金额度,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拨付使用。属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挪作他用。县民政规划财务股和相关股室要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连同资金分配研究的原始记录、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等工作经费。管理运行中的必要支出和工作经费,应向本级政府申请解决,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全面实施民政专项资金使用公开公示制度,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对资金管理使用、发放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在财政与政务编制公开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公示的相关文件要及时归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明确主体职责。按照“谁主管、谁使用”和“谁审核、谁负责”的分级负责原则,切实落实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对本辖区内所有民政资金的收支负主体责任。负责开展本辖区内民政工作,按要求配备民政办和农村福利院专职会计,并建立专账,独立核算;负责依法依规使用民政资金,对民政项目和数据的真实性、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和最终结果负责。
乡镇民政办职责:贯彻执行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民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具体经办、拨付、使用资金,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及时按要求给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对所有的原始资料进行整理归档。需要信息公开的负责及时公开。
乡镇财政所职责:对民政办申报的民政资金进行程序性及合规性审核,并及时拨付,履行资金监管职责。
第二十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资金安全、管业务必须管资金安全”的要求,落实使用管理责任。
(一)民政主管部门职责:
1.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要建立健全民政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资金分配、资金拨付、绩效考核等内部控制操作制度,从制度上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
2.严格实行内部监管。民政业务股室、财务股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各项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对本单位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分配使用和绩效结果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资料齐全、数据真实、程序合规。
3.严格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考核。项目单位要主动加强资金运行跟踪检查,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本单位和拨付下级(乡镇、农村福利院)的专项资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及时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整改,对截留、挪用、套取、虚报冒领民政专项资金的要严肃处理并限期追回上缴财政,同时对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报纪检监察部门。
4.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制度。建立违纪违规问题台账和实名通报制度,对各种检查、审计、专项整治、大数据比对等发现的问题,要建立台账,逐一整改,实行销号式管理,并举一反三,有针对性地完善财务管理办法,建立长效机制。
5.严格公示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重大民生事项的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开的规定,确保公平、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促进资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行。同时,要主动接受和配合财政、审计和上级部门及监督检查部门的专项检查、调查和审计工作,并如实提供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搪塞和推拖。
(二)财政主管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程序性和合规性审核,并根据民政部门的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重点监管资金分配的科学性、资金拨付的及时性、资金使用的绩效性。
1.建立健全社保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检查发现的各种问题,及时采取暂停拨付、限期整改、收回资金、移交处理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工作经费预算的重要因素。对涉及重大民生的专项资金,财政联合民政部门实行重点检查,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评价,对查出的问题严肃处理或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2.日常审核制度。财政对民政申报的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资料进行程序性审核,对申报事项无政策依据、无资金来源、无资金使用明细等资料及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实施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专款不专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的。
(三)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四)挤占、滞留、截留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使用资金的各种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经集体研究作出违法违纪决定的。
(二)强迫下属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经办人员违反集体决定,擅自改变资金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资金数额的。
(四)藏匿、涂改、伪造、销毁账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上级审计督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包庇下属或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重复申报、虚报人数骗取补贴或贪污专项资金的。
(九)被群众反复举报,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局具有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的职能股室,要依照本办法,根据上级专项资金管理文件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具体内控制度、措施、操作流程和监管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巴东县财政局办公室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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