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法律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条 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案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如实记录登记警情,不按规定及时对警情反馈、上报的;
(二)接警后不处警,推诿、拖延接处警或者没有按照接处警指令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
(三)接处警后不按规定通知、告知、移交有关单位处置的;
(四)接处警不按规定携带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必要设备,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取,导致案事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五) 接处警后应开展调查取证而未开展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六)接处警后未开展或未及时开展相关回告工作的;
(七)对应当受立案的行政、刑事案件不依法受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立案而不予受立案,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受立案,或错误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
(八)受立案后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案件久拖不决的;
(九)受立案后经调查不能认定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
(十)其他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条 在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人,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采取变更、解除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应当采取变更、解除行政刑事强制措施而未采取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未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的,或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导致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脱逃或者重新犯罪,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后,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产生国家赔偿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八)违法收取、没收保证金,或者未依法退还保证金的;
(九)其他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规定的。
第五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或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经受立案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限制财产权利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执法办案场所使用管理规定,未在办案区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未依照规定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三)采用暴力、威胁、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
(四)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导致相关证据不能采信的;
(六)对应当收集、可以收集的证据不及时收集、查证,有现场且现场勘查对案件处理有重要证据价值而不进行现场勘查或勘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
(七)对依法应当进行鉴定、检验、检测、认定等而未进行的;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弄虚作假的;
(九)在卷宗的笔录、书证、法律文书上伪造当事人签名、捺印的,电子笔录制作出现错误,影响证据效力的;
(十)案卷卷宗、证据材料丢失,致使案件无法办理或审理的;
(十一)其他在行政案件调查或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违反规定的;
第六条 在涉案财物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或收据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收缴、追缴涉案物品、财物的;
(五)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六)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与案件无关,经查证属实后未依法解除措施的,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八)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十)管理人员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擅自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十一)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中饱私囊的;
(十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后,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未依法采取解除措施的;
(十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依法采取解除措施的;
(十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依法采取解除措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在对涉案人员及案件的处理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不作为等原因,造成案件重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行政案件处理显失公正的;
(二)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补充侦查而不按要求补充侦查,或直接作其他处理且处理不当的;
(三)刑事案件中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案成员,应作行政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而未依法处理的;行政案件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移交有关部门的;
(四)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履行职责的;
(五)治安调解、当场处罚不符合规定的;
(六)办理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办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违反相关规定的;
(八)在办理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时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未依法及时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决定的;
(九)对涉案人员依法应给予明确法律结论而未给予的;
(十)其他未按规定作出处理的。
第八条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强制医疗所、执法办案区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在押人员、被执行人员、被调查人员发生行凶、自杀或殴打致死、致伤等严重后果的;
(二)在押人员、被执行人员、被调查人员逃脱的;
(三)体罚、虐待或指使他人体罚、虐待在押人员、被执行人员、被调查人员的;
(四)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情形,未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发现超期羁押,未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的;
(六)违反规定将在押人员提前释放或解除羁押的;
(七)对在看守所执行的罪犯,违法批准保外就医的;
(八)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信息的;
(九)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十)违反继续盘问有关规定的;
(十一)在押人员外出就医等过程中发生脱逃、行凶、致伤、自杀等情形的;
(十二)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和请假出所不符合法定情形、不按程序办理、弄虚作假、审核把关不严、放纵违法行为人、以罚代拘的;
(十三)其他违反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强制医疗所、执法办案区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开展核查、评审、听证等法定程序的;
(三)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服务中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决定的;
(四)擅自设定收费项目、罚款项目,违规收取行政管理费用,不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行政检查、监督管理职责的,造成交通安全、场所安全、消防安全、人身安全等重大隐患或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罚款、没收的;
(七)违反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
第十条 在其他执法环节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二)泄露警务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及公安机关执法活动中获取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正在办理的案件,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的;
(四)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五)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赃款赃物转移、重要证据灭失、毁损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应当录入的信息录入警综平台网上流转的;
(八)重大警务指挥决策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在办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违反规定的;
(十)在办理涉法公安信访事项中违反规定的;
(十一)不执行行政复议、刑事复议复核、信访复查复核决定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承办人员、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明确和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包括刑事、行政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人、场所管理人;鉴定人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人、违禁及管制物品认定人;审核人包括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专兼职法制员、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审批人包括有权作出决定的各级公安机关或者所属部门、警种的负责人。
承办人员、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一般按照呈请审批表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签章确定。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过错的程度及责任人员在执法环节中所起的作用,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员的正确意见,审批人批准审核人的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其中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员、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审核人员发现问题提出正确意见未被采纳但记载附卷的,在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时应依规视情免责。
第十四条 因承办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因审核人单独或者与承办人员共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共同过错的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最后作出决定的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相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九)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十)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衔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案情重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涉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办。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公安机关核查执法过错线索工作应由两名以上民警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的,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门认定。
法制部门一般应自收到移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认定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执法过错责任涉及到法制部门、分管法制领导的审核、审批责任,相关人员和领导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和认真核实案(事)件情况的基础上,形成《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意见书》。
《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意见书》应当包括查明的事实、证据;有无执法过错的理由和依据;对认定执法过错人员的处理建议等。《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有关移送部门。
第三十四条 移送部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意见书》后,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由政工、纪检、督察等部门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法制部门可以直接调查、认定执法过错,报请所属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及其所属部门不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规定第二章列举的情形,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本规定第二章列举的情形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本规定第二章列举的情形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