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人社规〔2014〕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培养,促进湖北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鄂发〔2010〕24号)、《湖北省“十二五”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发展规划》(鄂人社发〔2011〕74号)和《湖北省金蓝领开发工程实施方案》(鄂人社发〔2011〕54号)等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北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8月20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湖北省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培养,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全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规模化培训,根据《湖北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鄂发〔2010〕24号)、《湖北省“十二五”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发展规划》(鄂人社发〔2011〕74号)和《湖北省金蓝领开发工程实施方案》(鄂人社发〔2011〕54号)等文件精神,参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围绕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以培养紧缺实用型高技能人才为目的,着力促进就业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为行业、企业发展提供和储备技能人才支撑的人才强省项目。
第三条 根据我省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职业院校、高级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大型企业培训中心和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湖北省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第四条 基地主要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承担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成果交流展示等任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了规范的培训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职业技能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标准,满足年培训500名以上高技能人才的需要。
(三)具有3-5个与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短缺高技能人才培训特色专业(职业)相匹配的实训装备。
(四)面向企业和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年培训规模不少于1000人,其中,高级工以上培训占20%以上。
(五)有满足培训需要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高级实习指导教师和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教师占实训教师总数45%以上。
(六)开设的培训专业有稳定的企业合作伙伴,与合作企业共同研究确定专业建设、课程设置、培养计划、师资建设、研发课题和培训实习方案,并与合作企业共建了培训实习基地,聘请企业高级技师、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第六条 基地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单位按要求申报。
(二)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报条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评审推荐本地区基地候选单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申报材料;中央在鄂及省属单位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申报材料。
(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专家对各地、各单位推荐申报的基地项目候选单位进行评审,提出基地候选单位。
(四)对基地候选单位在省级媒体公示七个工作日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确定并公布基地名单。
第三章 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对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采取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下达培训任务,验收培训成果,按照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国家题库、考务管理软件等标准要求,为基地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在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课程、课件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九条 基地应立足企业生产实际,面向行业、企业、社会,开展技术革新、技术交流、技能推广活动;探索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的新途径、新办法,采取新型学徒制等多种形式,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一)从培训模式、课程设置、教材开发、师资建设、培训装备和能力评价等方面,构建成较为完备、系统的高技能人才培训体系。
(二)通过实施培训基地项目,增强规模化、系统化培训高技能人才的能力。
(三)通过实施培训基地项目,总结高技能人才培训的基本规律和科学方法,提炼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的经验和做法,为基地建设和规范化、系统化培养高技能人才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基地项目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严格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确保资金安全和资金效益,为高技能人才培养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培训任务对基地开展培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以及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称号,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