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记者周斌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出台有何积极意义?业内如何看待?6月3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部分法学专家、公证员和法官。
“司法解释提出一套具有相当操作性的诉讼规制办法,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法官在这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进而通过法官的裁判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评价说。
确定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主体
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该纠纷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所发生的纠纷。张卫平说,该纠纷及诉讼明确地与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及诉讼区分开来,后者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
“按照司法解释,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张卫平提醒说,按照公证法规定,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根据,因此,直接针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便不具有可诉性。但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表明该债权文书已经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就可以对该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
张卫平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纠纷虽然未必是公证侵权纠纷,但也属于涉及公证的民事纠纷,司法解释重申和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同时,司法解释确定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为确认公证机关存在侵权责任的诉讼和赔偿请求之诉时,原告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行为有过错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
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平行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张卫平指出,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规制,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两种不同责任准确加以区分和认定。
统一法律适用平衡各方利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薛文成认为,司法解释至少有以下三方面亮点: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避免了裁判冲突;明确了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创新了公证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近年来,随着公证越来越多走进普通人的生活,公证机构屡屡被诉至法院。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行为是否可以承担、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时有冲突。
“司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将有效统一涉及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标准,为进一步规范公证事业的发展,更好维护当事各方利益,起到毋庸置疑的积极作用。”薛文成说,司法解释明确对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或者确认公证文书无效等诉请不予受理,有效改变了以往因对公证文书的性质认识不同,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作为行政诉讼受理的混乱局面。
薛文成指出,司法解释结合公证机构的工作特点,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为认定公证机构过错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公证机构存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等直接违反职业准则、拒不纠正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等未尽及时补救义务、为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等未尽审慎义务三种情形的,都可以被认定为有过错。
对于司法解释明确,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在其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薛文成认为,这一创新举措,对公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合理的利益平衡。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往往责任财产不足,不能保障受到侵害方的利益切实得到赔偿。而公证机构是法定证明机构,在审核材料方面有专业优势,应当依法履行核查义务,不能对虚假证明材料视而不见,任由损害发生或者扩大。”薛文成说。
完善公证救济制度重要举措
北京市公证协会会长、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主任周志扬认为,司法解释的出台正确界定了公证机构和审判机构之间的分工,是完善公证救济制度的重要举措。
他分析说,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授权的、行使司法证明权的专门机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但无权撤销、变更其内容。司法解释充分重视公证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将公证机构应承担的救济方式和法院应承担的救济方式区分开来,由公证机构自己负责解决与公证书有关的更正、撤销和效力否定问题,由法院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问题,体现了法院对公证文书的尊重,也为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方式指明了路径。
审判实践中,因为公证失误,如在办理委托售房的委托书公证过程中未能识别“假人”,导致涉案房产被出售,有的公证处被法院判决免责,有的部分赔偿,个别判决甚至全额赔偿。
“在信用缺失的客观环境中,对于恶意诈骗和造假,无论公证机构怎样加强审查,都很难从根本上完全避免出现过错。”周志扬说,沉重的赔偿责任导致很多公证机构大大调高了办理此类高风险业务的门槛,反过来使得大多数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被迫付出更多成本和辛劳。
司法解释区分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和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并将公证机构因为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周志扬表示,此举一方面厘清了在欺诈取得公证书的情况下欺诈人及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限度,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受到损害者主张赔偿的对象和顺序。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知假用假’行为,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志扬说,如此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与他人串通致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对于正确界定各方责任,起到了一锤定音的积极效果。
《法制日报》北京6月3日讯
(来源:法制日报政法司法)